第三十三条

有效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下列情形,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配制和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