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并及时更新。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上的农产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