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等情况,会同建设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适时开展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影响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