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项目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停车配套建设标准,不符合停车规划、未达到停车配套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居住区未配套建设停车场或者配套建设的停车场未达到标准,客观条件允许的,应当按照规定增建或者改建。

对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停车场,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恢复停车功能。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