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有效有关单位、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一)未建立完善出租屋信息报送途径,并保持畅通的;(二)发放出租屋信息技术识别标识擅自收费的;(三)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从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的;(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落实监管和巡查责任,做好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