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出租人应当履行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责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未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未经依法许可,不得擅自经营旅馆业;

(三)按规定要求报送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四)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为港澳台居民、外国人的,督促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五)督促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遵守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发现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涉嫌存在违反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并配合查处;

(六)以原始设计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七)按照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设置出租屋的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逃生窗口,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等;在房屋出租前进行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八)确保出租屋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出租屋内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九)收到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反映的治安与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

(十)发现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积极配合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十一)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镇(街道)负责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

(十二)配合相关部门对出租屋的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等设施进行检查和对燃气使用安全进行宣传;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