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擅自制造信阳毛尖防伪溯源专用标识;

(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信阳毛尖防伪溯源专用标识;

(三)为伪造、擅自制造信阳毛尖防伪溯源专用标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帮助。

地方法规 ·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