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七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相关行政许可时,不得违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截污沟,拦截陆域面源污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调水工程沿线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水库、水电站以及其他拦蓄水、调水工程单位应当制定防污调控方案、应急预案,建设应急防护控污工程设施,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地方法规 ·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