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运用智慧化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