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共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该场所开办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和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一)城中村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人负责;

(十三)河道、湖泊、水库、池塘、鱼塘、水渠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人负责;

(十四)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区责任人的,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责任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