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综合管理范围,组织实施有关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民生工程并提供财政保障,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专职消防救援队和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建设,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做好居民住宅区防火巡查、宣传教育、督促隐患整改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巡查、初起火灾扑救和救援救助等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对孤寡老人和独居的残疾人、瘫痪病人等行动不便人员登记造册,帮助其排查火灾隐患。
地方法规 ·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