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章 环境卫生治理第十四条有效公共场所应当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明。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地方法规 ·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