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与指导体系,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实施业务指导、服务和监督。
监察委员会和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