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遗址、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遗址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遗址、文物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取土、采石、采矿的,或者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的,或者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擅自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其他可能影响遗址安全、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