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体系,在用地、产业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清单,明确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标识、应用范围、使用比例等要求。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设计使用和采购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其他工程项目,鼓励优先设计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