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成立志愿消防队伍,制定并落实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在显著位置设置固定消防安全知识宣传设施,对物业服务企业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指导、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定期向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四)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六)每年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七)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
(八)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居民住宅区涉及有关单位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地方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