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修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修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修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