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农田防护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发生一般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及时向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按要求予以除治;发生重大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要求,配合控制和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

需要伐除的农田防护林病虫木,经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进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鉴定后伐除,并按有关规定就地进行除害处理。

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调查、监测和预报工作,做好防治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张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