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