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产权和经营管理者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经济组织产权和经营管理者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干预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二)非法侵占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财产;

(三)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民营经济组织财产;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或者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捐赠;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六)违法收费、罚款、摊派;

(七)实施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监督检查;

(八)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投标或者限制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平竞标;

(九)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产权和经营管理者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