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