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高粱生产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九条有效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毁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