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报批。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河道。确需填堵的,应当依法报批。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