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有效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户外广告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