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条件或者无移植价值,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严重影响人身或者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

(二)发生病虫害已经无法挽救或者死亡的;

(三)达到更新期限需要更新的。

经批准砍伐的城市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