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
(二)社会投资建设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养护管理责任交叉和养护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绿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养护、方便管理的原则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