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
(四)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