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在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开启、占用地下综合管廊设施;

(二)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廊;

(三)倾倒垃圾、污水,排放有害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放射性物质;

(五)覆盖、涂改、移动、损毁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警示标志和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

(六)其他危害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