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地下综合管廊条例/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在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开启、占用地下综合管廊设施;(二)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廊;(三)倾倒垃圾、污水,排放有害液体或者气体;(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放射性物质;(五)覆盖、涂改、移动、损毁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警示标志和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六)其他危害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