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第十条已修改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有房地产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17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