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27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