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市、县(市、区)负责社会心理服务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统筹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社会心理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心理健康服务管理相关工作,制定行业政策和服务规范,加强对心理健康服务行业组织、人员的指导。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心理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社会心理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共同做好社会心理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