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第三章 多元化解第二十条有效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和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诉讼途径化解矛盾纠纷。在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化解途径中,鼓励依法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各类调解工作,应当遵循有关调解期限规定,防止久调不决。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