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第二章 源头预防第十一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行政决策、管理、执法等全过程,在预防中减少和化解矛盾纠纷。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