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需要,提供社区矫正工作场所、配备设施装备。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场所建设,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和信息化设施。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应当持证上岗、佩戴工作标识并规范着装。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