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参与社区矫正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社区矫正对象存在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回避。具体规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