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对象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好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组织解除矫正宣告。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