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开展调查了解、实地查访、心理矫治、救助帮扶、社会关系修复等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区矫正工作任务和特点,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队伍,参照同类人员合理确定薪酬标准,建立健全职级体系和层级晋升制度,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