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城乡结合部、城中村、旅游景区、校园周边、背街小巷、易生病媒生物地下管网等区域和老旧小区、建筑工地、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餐饮店等场所的环境卫生进行重点治理,完善公共卫生设施。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