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识别工业固体废物和副产品,将工业固体废物按照副产品进行使用、流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