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超期贮存工业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超期贮存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