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章 污染防治第十四条有效工业危险废物的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一)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报请所在县(区)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报请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