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工作需要配备装备和器材。

化工园区、集中区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特种消防车(艇)等装备和器材。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街区,旅游景点等区域内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轻便型消防车等装备和器材。

高层建筑集中区域内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高层供液车、A类压缩空气泡沫车等特种装备和器材。

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内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配备照明、通风、强制排烟等装备。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