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有效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家庭农场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