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饮用水取水口水质和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质净化、消毒等处理工艺,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