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供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和工程所有权人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