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与供水和水质保护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可能损毁、破坏供水工程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一)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二)修建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可能损毁、破坏供水工程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