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工程本身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

农村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厂厂区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不超过三十米的区域;

(二)单独设立的蓄水、净水和输配水等附属设施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不超过十米的区域;

(三)地下输配水管道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不超过五米的区域。

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明显的标识、界桩或者安全防护网等保护设施。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