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大运河岸线保护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有效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可能影响或者破坏大运河岸线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地方法规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