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实施或者委托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商请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依据职责及时出具相关意见:

(一)需要依据行业总体规划、总量控制等特殊标准要求进行审查的;

(二)技术标准、人员资质要求较高的现场勘验、技术审查、专家论证、检验检测、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共同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情形。

需要请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求下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办理。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