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符合上述条件外,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者请求公安机关提供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